从委托人权利保留谈家族信托隔离效果——兼评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
来源: | 作者:汉正家族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2-09-14 | 783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0年,武汉中院作出了(2020)鄂01执保230号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某丽名下财产冻结,其中包含张某丽作为委托人设立的某家族信托项下资金,该案作为“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引起社会热议,部分业界人士认为武汉中院违反了《信托法》第十七条对于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

 

该被执行人张某丽同样以《信托法》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但武汉中院认为诉讼保全不涉及财产实体处分,不应适用《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驳回异议请求。

 

而该家族信托受益人张某,以案外人身份申请执行异议,法院则认为张某对该家族信托项下的信托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裁定中止对该家族信托的受益分配执行。

 

于是,该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以冻结家族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向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家族信托项下所有款项(受益人的受益分配被排除执行)为结局暂告一段落。

 

图源网络

 

众所周知,家族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委托人即完成财产处分行为,信托财产就不再属于其责任财产,无论诉讼保全是否属于强制执行,本案毕竟是基于张某丽与杨某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引起的,法院将家族信托财产视同为张某丽的个人财产冻结,是否违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什么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隔离效果的基础,纵然《信托法》并未在字面上有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表述,但《信托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表明信托财产既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区别,又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这就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基础。

 

换言之,《信托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表明信托财产既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亦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那信托财产属于谁?属于信托本身,信托财产应当为信托目的而服务;甚至可以说,以《信托法》为基础的整个信托制度的建立基础就为了让各方信托目的而服务,如果破坏了信托制度的基础,信托财产独立性则无从谈起。

 

为信托目的服务,对受托人而言,应该是毋庸置疑的。而对于委托人,我们不难发现,《信托法》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委托人的权利,均是委托人监督受托人服务信托目的的相关权利,换言之,在信托制度中,委托人也是为信托目的而服务。但是,在实务当中,委托人所希望拥有的权利远不止信托制度所授予的“基础”权利。但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的其他权利,导致委托人从服务角色转变为了控制角色,则必然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图源网络

 

那么,委托人保留什么权利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第一,任意撤销信托的权利。如果委托人拥有任意撤销信托的权利,则意味着,委托人可以通过撤销信托这一行为,将信托资金任意取回至其名下,委托人实际上仍然享有信托资金的控制权。如果委托人有意通过信托躲避债务,而在法院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作为不予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裁定后,委托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信托,将信托资金归回个人账户,这无疑是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任意撤销信托的权利必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就本案而言,笔者从网络有限的信息得知,委托人享有在五年内解除信托的权利,而武汉中院作出冻结信托财产的裁定时间正是五年期内的2019116日。所以,如果家族信托文件未对委托人张某丽的撤销信托权利加以严苛限制,法院冻结家族信托财产就无可厚非了。

 

第二,任意更换受益人或受益比例的权利。家族信托属于自益兼他益的混合信托,当然,如果委托人不作为受益人,那就属于他益信托。但如果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享有任意更换受益人的权利,这个信托实际上等同于自益信托,因为委托人任意可以将自己设置为受益人,同时剥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这是违背家族信托本质的。即使委托人不享有任意更换受益人的权利,仅享有任意变更受益比例的权利,也等同委托人对信托资金享有控制权,对信托财产独立性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会因为委托人同时作为受益人之一而更加严重。

 

而在本案中,委托人张某丽与受托人在2020年5月30日签订《信托受变更函》,将信托受益人由委托人张某丽的儿子(张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其儿子张某一人。在未能阅览案涉信托文件的情况下,我们假设,如果该变更是委托人张某丽基于信托文件委托人有权任意变更受益人的规定而作出的行为,那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会基于该规定而大打折扣。

 

第三,任意加速分配的权利。按照《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信托文件可以约定信托利益不得用以清偿债务。那么,如委托人同时作为受益人,而在法院执行终本过后,委托人要求对信托财产加速分配,信托资金即回流至委托人账户,同样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图源网络

 

究其本源,我们看委托人保留何种权利会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就看所保留权利是否会增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如果委托人所保留权利增强了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那么该信托的独立性就相对减弱,在这种情形下,委托人的债务就有可能牵连到信托财产。

 

因此,所谓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并不代表家族信托的隔离功能不复存在,而是在告知众委托人,控制权及隔离功能,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