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看懂基金会与慈善信托的区别(下)
来源: | 作者:汉正家族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2-08-16 | 593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本文上中篇中,已对慈善信托与基金会的多个方面进行了对比,对从设立到运营各流程的差异做了详细阐述。这部分的内容将从监管与终止这两个方面的差异入手,让大家了解基金会和慈善信托的运营需要遵守哪些规范,受到哪些国家机构和法律的监管与约束,在需要终止时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在最后,笔者将对基金会和慈善信托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对未来我国公益事业发展的方向做一个大概的预测。


五、监管差异

01 外部监管

基金会接受社会和登记管理机关以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据《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基金会有强制披露的内容,如年度工作报告、公益资助项目信息等,如果不披露或不及时披露信息,机构将面临资格被取消等惩罚措施。

另外,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也是政府主管单位对基金会的监督管理方式,这些都与基金会的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息息相关。

而慈善信托由专门的监察人予以监督,委托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设立监察人。监察人需要履行下列义务:

1. 监督权:《慈善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如果监察人发现了受托人违反了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应当向委托人报告。

2. 起诉权:《信托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了维护受益人的权利,监察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的法律行为。因此,监察人为了维护慈善信托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实践中暂无司法案例。


02

信息公开

基金会在信息公开的事项中要求很高除了常规的信息公开外,在进行募捐活动或者重大支出等对基金会资金变动影响较大的操作时都需要进行信息公开。

相较于基金会而言,慈善信托在这一事项上要求较为宽松,除了常规的信息公开外,只有在发生重大变动时才需要进行临时的信息公开,这与上文提到的设立外部监管机制有关。


六、终止差异

01 终止要求

基金会一般情形下不允许任意解散,需要维持其永续性,但是如果达到了注销的条件,也是可以进行注销登记。

Q:什么情况下基金会需要注销登记?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以下情形的,基金会需要依法注销登记: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比如一家基金会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2021年7月1 日,若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2)依法终止的。如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3)被依法撤销登记。当基金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许可或行政机关违法准予登记许可时,行政许可被作出该许可的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的。

(4)被吊销登记许可。基金会发生重大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作出吊销登记的行政处罚的。

(5)其他。


慈善信托一般不设固定期限,当信托财产已经用完或决策机构决定该信托终止时该信托终止。

Q:慈善信托哪些情况下会终止

一般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02 是否可以转为私益

这里的私益与公益相对,是指由特定的人或小团体受益。基金会财产是社会财产,属社会所有,所以不论是存续期间还是终止以后都不可以转为私益,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也是不可随意撤销的捐赠行为。财产一旦捐赠给基金会,交付之后,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捐赠人无权要求取回财产。

此外,《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

在这个问题上,《信托法》第63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而对于终止后的信托财产管理和使用,第43条规定了除外适用的情形,即“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从字面理解,相关法律对慈善信托存续期间的公益属性要求明确(不得有“私益”成分),但是对于慈善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并没有禁止“私益”,也就是说委托人可以通过约定信托终止后的归属来取回信托剩余财产,但这就影响了慈善信托的属性,并且涉及到慈善信托财产税收优惠政策。

从立法精神看,公益组织终止后剩余财产应用于与原公益目的近似的目的(“近似原则”)是整个公益事业法中的一个原则,慈善信托与基金会均应适用。慈善信托能否转为私益还需法律予以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最大的问题在于慈善信托的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如认定这笔财产就是用于慈善目的,那么这笔财产已经因公共税收因素的加入而不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委托人已与财产脱离关系,应不能转为“私益”,参考基金会的“近似原则”延续而不因受托人的变故而终止。


七、发展趋势

截至2020年底,中国注册登记的基金会8,748家,慈善信托备案共534单,信托财产总规模共 331,718.81 万元。以下是我国近4年来基金会与慈善信托设立数量发展趋势,可以看到基金会由于政策缩紧注册数量在逐渐减少,慈善信托设立数量在加速增长。


总结

基金会作为非营利性法人,而慈善信托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二者虽然具有共同的慈善或其他功能,但又具有本质的不同,甚至不具有可比性。

在中国现行的慈善法律框架下,基金会与慈善信托是目前最重要的两种慈善模式,这也与世界各国的实践相一致。从国际经验来看,慈善信托与基金会是共同作为家族企业股权架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其控制、传承之功效。从本土实践来看,基金会无论从法律法规(尤其税收方面),还是社会实践,都较慈善信托相对完善成熟。

但是,2016年《慈善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系列慈善信托的政策准备日臻完善,尤其是在共同富裕政策呼吁下,慈善信托以其灵活性,将作为第三次财富分配的主要工具,成为新时代慈善事业新的助推器。

当然,如果比之任何单一工具,“基金会+慈善信托”双驱动架构更为上乘之选,慈善信托进行财产管理,基金会实施慈善项目。这种模式从持续资产管理机制出发,来构建开展公益事业的整体构架,最终会形成一个长期和庞大的公益体系。